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林長生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5年度南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6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66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