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相 對 人 杜姝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杜姝嫻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杜姝嫻、第三人杜怡萱之假扣押執行,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4,2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杜姝嫻、第三人杜怡萱執行在案;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人與第三人杜怡萱達成和解,杜怡萱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擔保金,就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嗣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杜姝嫻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12號提存書、115年度上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5月4日南院發110司執全坤字第360號撤銷執行命令、臺南中正路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12號提存卷宗等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惟其收受系爭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戶籍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設於臺南○○○○○○○○中西辦公處,然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相對人與聲請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聲請人14,168,000元及法定利息,調解筆錄成立後,因相對人無力一次給付全部金額,請求按月分期清償5,000元,後相對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提存原因,於1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相對人於提存通知書上所載明住所地係「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基此,聲請人以上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為相對人實際住所,於115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該址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