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孫宏譯相 對 人 魏錦好
魏千富
魏英宇上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相對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2元(計算式:17,646÷4=4,41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12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 判 費 17,646元 115年5月7日審字第5293號收據 合 計 17,646元 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