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 鄭傳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5年度南簡字第725號受理在案,其後兩造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就該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由原告向法院聲請退還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而該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法院已將其中裁判費3分之2即3,600元退還予原告(即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則依前述和解筆錄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800元(計算式:5,400-3,600元=1,80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