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楊清桂相 對 人 楊盛斌

楊翠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楊盛斌、楊翠茵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前經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924,217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楊盛斌、楊翠茵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33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存字第190號提存書、民國115年5月26日南院發112司執全新字第84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2號、112年度存字第190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及其歷審卷宗、115年度司聲字第335號民事卷宗等查核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楊盛斌、楊翠茵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業經查明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335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