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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代 理 人 劉恩助相 對 人 邦農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杰祺相 對 人 林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252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3,25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