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李昕相 對 人 蔡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雅惠、第三人許開庠(原名許晋福)、陳梅瑛即金水號土木包工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雅惠(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法院收據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發票等件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核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53,650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01,460元(計算式:253,650元×40%=101,46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4年6月18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鑑定公費及交通費 5,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4年8月11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公費 24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53,650元 聲請人共預納253,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