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俐蓁相 對 人 黃柏凱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存字第5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七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5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5年度存字第5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以鈞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假處分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書、115年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8月17日南院發115司執全新217字第11540652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裁全字第26號假處分卷、115年度存字第516號擔保提存卷、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原執行處分亦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予以撤銷;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另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9月11日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