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語旋即王雅靜相 對 人 金淑枝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楊雅卉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楊博勛即楊志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聲字第76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等提供擔保新台幣100,000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鈞院113度司執字第4514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補字第4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910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均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與相對人等成立和解,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61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等就上開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今逾期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140號強制執行卷宗、113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卷宗、113年度訴字第9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含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6號停止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及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114年度司聲字第61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業經移付調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99號調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4年度司聲字第617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由郵務人員送達相對人金淑枝、楊雅卉之住居所地「臺南市○○區○○街0號」該址,並由相對人金淑枝以本人名義及楊雅卉同居人之名義簽收,於當日即生送達效力。相對人楊博勛部分則於114年12月1日由郵務人員轉交其住居所地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4年12月11日即對相對人楊博勛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等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