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楊浚奇相 對 人 許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係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另主張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1,316元、國稅局查詢服務費500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費300元及中華郵政查詢費100元,然上開費用均非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主張之,聲請人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故上開費用均應予剃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