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薛瑋均相 對 人 愛麗安產後護理之家(合夥)法定代理人 蕭榮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300,000元,且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29日另行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7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5年1月23日南院發114司執全北字第66號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37號卷宗、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卷宗等查核屬實。而依前該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次查,本件相對人愛麗安產後護理之家之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有本院職權查調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載明,聲請人於115年5月29日寄送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7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姓名為「愛莉安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即蕭榮齡」、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4」,前開信函已於115年6月8日妥投並經該址署名林怡萱者收受,足認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蕭榮齡之支配範圍內而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惟相對人於115年6月8日收受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件等在卷。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本件相對人固另於115年7月13日對聲請人薛瑋均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惟經承辦事務官職權查調本院115年補字第753號案卷內所附民事起訴狀內容,該案係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藉由新聞媒體與FaceBook、Threads等平台散博不實言論而致聲請人名譽、信用受損,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所生營業上之財產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相對人名譽之適當作為等,尚非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主張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另訴請求賠償,堪認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