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蘭代 理 人 林重宏律師相 對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年度存字第二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24萬元為擔保,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劉建新、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士勛財產在案。今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號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1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21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就相對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部分,茲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

對人聲請而撤銷確定,有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查明無誤。相對人嗣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亦據此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2日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八里龍形郵局000120號存證信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8月4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59101854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劉建新部分,聲請人雖於114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其付郵送達地址即台南市○○區○○○街000號1樓非相對人之戶籍址亦非本人親收;又相對人於114年7月15日即已入監服刑至今,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故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難謂相對人劉建新已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建新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就相對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士勛部分,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聲請人迄未撤回對相對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士勛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依前揭說明,難謂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㈣就相對人胡琳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11號民事

裁定駁回其聲請,否准聲請人為其提供擔保而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琳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