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謝秉舟相 對 人 古偉聰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復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附帶上訴勝訴確定在案,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說明所示。從而,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50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費用903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47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113年11月5日審電字第4528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 2,250元 114年4月14日審字第1716號收據 114年10月15日審電字第4697號收據 合計 6,600元 聲請人繳納4,350元;相對人繳納2,250元 說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0萬元 一、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依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負擔36%即756元,聲請人負擔1,344元,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 1、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441元,依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1,344÷(20萬-71,941)×42,000=441 2、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756元,依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 3、第一審確定部分即聲請人未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903元,依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1,344-441=903 二、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依二審判決,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本件訴訟費用6,600元 聲請人負擔903元 相對人負擔5,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