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蘇育德相 對 人 鍾寬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51,7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52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函、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19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已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並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另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部分,上開法院扣得之股票經調卷拍賣,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619號執行事件實行分配,聲請人並已提出終局執行名義領款完畢;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52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5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