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陳鐿瑈即悅誠室內裝修行相 對 人 黃明鍠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提供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並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116號實施假執行後,因相對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04號調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88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0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且因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04號調解成立,訴訟業經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