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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謝政達即謝文德的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9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第2項第1款、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91年度裁全字第399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關於相對人(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謝文德財產為假扣押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90號、91年度執全字第1940號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3678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該事件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然有卷附該案件進行簿及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原本查核無誤。從而,相對人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則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