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張武雄
陳淑英陳文雀相 對 人 徐順進
郭林秀鑾
郭信義
汪志豐
郭廷章
郭福村
郭麗梅
徐順義
郭士豪
郭蕙慈
郭順安
郭峻卿
許郭麗花
陳瓊雯
郭佳慧
郭金霖
郭帛霖
郭念安
郭瑋琪
郭美君
郭俊宏
郭泓毅
郭俐伶
郭有利
郭福來
郭復到
黃曉蓉
郭怡靚
郭子綾
徐慶安
徐天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張武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其中被告徐瑞林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徐秀枝、徐秀琴、徐秀如、陳阿猜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受理,渠等雙方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成立調解而訴訟終結,其中該調解筆錄第七項記載「訴訟費用自負擔」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各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張武雄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按:被告徐瑞林、徐秀枝、徐秀琴、徐秀如、陳阿猜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為0元,故聲請人未對渠等五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一(新臺幣,下同):編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⒈ 裁判費 169,344元 聲請人張武雄預納 ⒉ 地政規費 24,195元 同上 ⒊ 戶政規費 615元 同上 ⒋ 郵資 1,044元 同上 合計 195,198元附表二(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
編號 相對人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 張武雄之金額 1 徐順進、徐順義 共同負擔9% 17,568元 2 郭士豪、郭林秀鑾、郭蕙慈 共同負擔6% 11,712元 3 郭信義、郭峻卿、郭順安、許郭麗花 共同負擔5% 9,760元 4 汪志豐 4% 7,808元 5 陳阿猜 6% ╳ 6 徐慶安、徐天祥 共同負擔6% 11,712元 7 徐瑞林、徐秀枝、徐秀琴、徐秀如、 陳阿猜 共同負擔4% ╳ 8 陳瓊雯 9% 17,586元 9 郭廷章 2.25% 4,392元 10 郭佳慧、郭金霖、郭帛霖 共同負擔2.25% 4,392元 11 郭念安、郭瑋琪、郭美君 共同負擔2.25% 4,392元 12 郭俊宏、郭泓毅、郭俐伶 共同負擔2.25% 4,392元 13 郭福村、郭有利 共同負擔15% 29,280元 14 郭麗梅 8% 15,616元 15 郭福村 5% 9,760元 16 郭福來 2.5% 4,880元 17 郭復到 2.5% 4,880元 18 黃曉蓉 2.5% 4,880元 19 郭怡靚 1.25% 2,440元 20 郭子綾 1.25% 2,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