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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黃金条

錢美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且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9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