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亞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泰相 對 人 鴻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昭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始得列為訴訟費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587號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敗訴部分,改判聲請人上訴部分全部勝訴,相對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3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而第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4,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86,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7,984元,上開金額占聲請人第一審訴之聲明金額百分之86(計算式:0000000÷0000000≒86%),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原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86)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改由相對人負擔,則依上開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1,465元,並應依上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表:(計算書)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聲請人於108年5月16日預納 裁判費 16,142元 聲請人於108年7月5日預納 證人日旅費 616元 聲請人於109年6月15日預納 證人日旅費 684元 聲請人於109年12月8日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21,547元 聲請人於110年6月29日預納 鑑定費 30,000元 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預納 鑑定費 150,000元 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預納 證人日旅費 1,976元 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預納 第三審 律師酬金 4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48號裁定核定 合計 261,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