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旭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德相 對 人 高端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3萬元為擔保,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今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據此撤銷執行程序,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又相對人收受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8月6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5910657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8月12日士院璿民科115年字第11590219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8月12日中院漢文字第1159125079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