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沈慧婷相 對 人 陳呂美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同法第254條第7項參照)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02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經本院115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1,7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1,720,000元擔保後,經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同時向本院聲請付予訴訟終結證明,並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訴訟繫屬登記。另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復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92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2日內,就聲請人依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15年7月1日收受,相對人逾相當期間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訴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書、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列印日期為115年6月29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921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卷、115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卷宗(含115年度訴聲字第3號案卷),堪信為真實。㈡且查本件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
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系爭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害交換價值實在之虞等一切情狀,則本件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本案訴訟法院發給證明,復持該訴訟終結證明書逕向該管登記機關即地政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偶有本院職權查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應認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即得依前揭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已於115年6月2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塗銷訴訟繫屬登記後之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而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