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江清山相 對 人 楊惠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0,000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0號擔保事件提存後,鈞院112度司執字第9913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補字第160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南簡字第4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在案,且聲請人嗣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貴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0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另相對人前持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訴訟之鈞院114年度新小字第27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114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前揭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業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887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並准其於提存物現金21,720元之範圍內收取,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餘額18,280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號提
存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2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新小字第273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12日、同年11月24日南院發114司執公字第129887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承辦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南簡字第428號(含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停止執行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卷及其歷審卷宗、114年度新小字第273號(含114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支付命令卷)損害賠償卷宗及其歷審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991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114年度司執字第12988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4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
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4年度司聲字第42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送達相對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佐。則相對人固於同年7月23日具狀向該案承辦股聲明已行使權利,陳稱伊早於114年2月5日已就聲請人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無權占有台南市○○區○○路000號B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致相對人所受損害給付補償費,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14年司促字第1969號支付命令准予在案,惟因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嗣改分為本院114年度新小字第27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簡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並經該案判決聲請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33元及利息,惟聲請人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中(該上訴業經本院114年小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全案於114年10月8日已告確定,併此敘明)云云。惟審酌相對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聲請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核其性質上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系爭限期行使權利裁定,係通知相對人就其因本院112度司執字第9913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自難謂相對人業已依系爭限期行使權利裁定主文意旨,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㈢至相對人嗣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宣示筆錄聲請假執行扣押聲
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款,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887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後,嗣於114年11月24日、115年1月22日南院發114司執公字第129887號核發收取命令、更正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於提存物現金21,720元範圍收取,前開款項業經相對人領取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綜上,本院系爭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既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18,280元(計算式:40,000元-21,720元=18,280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