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王裕寬即同洋實業社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115年度存字第6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共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