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朱家宏相 對 人 葉有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45,000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今前開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已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5日確定,訴訟可謂終結。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4年度司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2月4日橋院甯文字第115000684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