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 馬明彊
馬銘杰馬鴻彬馬德煌兼上四 人共同代理人 馬進福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吳欣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如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時,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乃按系爭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惟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案號卷宗全卷結果,查知全部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地政勘測費用、鑑價費用等費用)均係由相對人吳欣瑜所支出,聲請人等並未支出任何費用,此為聲請人等所不否認,有聲請人等民國115年10月12日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補正狀)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等於本件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聲請人等本件聲請並無實益,於法亦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