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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賴冠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芳益、林劉美貴、劉子銘、劉益安、劉淑美、劉孫玉娥、劉冠志、劉美宏、劉美惠、劉美智、石鈺投資有限公司、力愷投資有限公司、葉育超、蔡素枝即劉文元繼承人、劉淑貞即劉文元繼承人、劉俊宏即劉文元繼承人、劉淑櫻即劉文元繼承人、劉東炫即劉文元繼承人、劉信呈即劉文元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並命聲請人及相對人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除裁判費外,另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經濟部商業局等因查調資料及現場勘測等支出費用,為此提出裁判費、各項規費收據影本等,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南簡字第441號卷宗,系爭判決已於主文第3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可見系爭判決已確定其費用額,依前開說明,自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之必要,亦不容於此程序中,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為與系爭判決不同之認定;況系爭判決嗣於民國115年1月5日確定,有聲請人所提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判決已生執行力,聲請人自可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逕向法院聲請執行。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因與首揭確定訴訟費用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