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葉耿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玉井區農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7,631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6號提存在案,嗣雙方之本案訴訟(111年度訴字第143號)終結,聲請人已於114年11月28日以玉井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117,631元之提存案件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6號,惟該案提存款經本院115年度取字第180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已由聲請人領取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卷宗(含本院115年度取字第180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