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葉耿賓相 對 人 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江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0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845,000元,並經111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事件提存在案,則依該裁定意旨,本院110度司執字第106699號強制執行程序(即111年度司執字第36026號併案執行部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應暫予停止。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郵局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99號強制執行卷宗、111年度司執字第36026號強制執行卷宗、111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卷宗、111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卷宗(含111年度聲字第70號停止執行卷)等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函,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收受,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