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謝孟齡相 對 人 安南健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華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項,以新臺幣176,799元為擔保,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903號假執行相對人財產並部分受償終結。今前開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78號已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6日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1月15日橋院甯文字第1150002008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1月30日新院秋民寶115司聲36字第1159002055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