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林黃月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鈞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發回鈞院,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並未記載抗告訴訟費用數額,為此聲請確定抗告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於115年6月5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5元,嗣聲請人即原告雖遵期補繳裁判費16,305元,但同時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然上開確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既經廢棄發回本院,於本院尚未就上開裁定廢棄部分另為處分或裁定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程序應尚未終結,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