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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張芝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聲請狀及計算書繕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或單據等,致本院無法依前開法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及提出費用計算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並已於115年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