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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鄭旭峰相 對 人 東成醬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及被告(即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即聲請人)並於上訴程序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之上訴均駁回,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對第二審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經核對前述卷宗卷內及聲請人所提單據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68,568元。而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86,914元(計算式:668,568元×13%=86,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