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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蘇育德相 對 人 鍾寬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十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51,7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19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已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並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另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部分,上開法院扣得之股票經調卷拍賣,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619號執行事件實行分配,聲請人並已提出終局執行名義領款完畢。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