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怡婷相 對 人 黃宜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所示,依前揭判決之諭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1,19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57,359元(計算式:191,197元×3/10≒57,359元),而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6,150元,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7,359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表: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8,9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2,277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6,1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91,197元,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6,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