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32號聲 請 人 林佳瑩相 對 人 康秀君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訴訟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計算書查核,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50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27%訴訟費用5,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44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