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相 對 人 王能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附件之債權移轉通知函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已出境,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6日即已出境,並於114年4月22日經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現仍不在國內。經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5年2月24日領一字第1155304285號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