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莊金蓮相 對 人 聖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吳怡瑩(清算人) 吳邱秀賢
吳怡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就前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前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為此檢附裁判費收據影本,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2181號卷宗,系爭判決已於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30,75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應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見系爭判決已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依首開說明,並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之必要,亦不容於此程序中,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為與系爭判決不同之認定;況系爭判決嗣於民國115年1月7日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判決已生執行力,聲請人自可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逕向法院聲請執行。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因與首揭確定訴訟費用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