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黃香榕相 對 人 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相 對 人 李少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建志所提存之擔保金一0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建志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業經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選任陳建志為清算人,故應以陳建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56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對相對人陳建志之假扣押執行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建志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陳建志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並提出對相對人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及李少凱之未執行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
第1756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56號提存卷、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執行卷、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假扣押卷及114年度司聲字第29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對相對人陳建志之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陳建志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各乙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建志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李少凱於提存
後,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是相對人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李少凱並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李少凱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李少凱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然聲請人仍需連同本確定裁定、相對人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李少凱之未執行證明以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31號確定裁定,始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建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對相對人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李少凱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