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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謝志強相 對 人 謝仁德

陳冠妏即謝荖之財產管理人

謝瑞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三行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