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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張月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秉霖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885萬元為擔保,而聲請免為假執行。嗣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8號審理程序中移付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經撤回執行,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係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寄發,相對人得行使權利之期間自尚未屆期,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