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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冠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任相 對 人 李淯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擔保假執行,前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第4項前段,曾提供新臺幣167,173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取回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92號、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