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代 理 人 吳昇峰相 對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0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額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之一0八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7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50萬元之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90號擔保提存後,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