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陳玉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許耀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12,92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執行事件關於如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主文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而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相對人許耀元等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卷、113年度存字第113號擔保提存卷宗、113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113年度司執字第1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即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早於114年8月5日即變更為鄭光遠,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一、...」所載內容、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固曾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杜微)、許耀元限期行使權利,然系爭催告函並未以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光遠為受通知及送達之人,難認已對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催告效力,自難謂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且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或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依該停止執行裁定提存之擔保金,除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外,相對人許耀元亦為共同受擔保利益人,而其提供之擔保金,既為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總擔保,本院本無從分割而為部分之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