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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廖行權相 對 人 王美瑜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415號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第3項後段,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訴訟已終結,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免為假執行之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415號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14年11月4日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