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陳秀子相 對 人 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件玖佰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1,958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1年度存字第7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70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90020734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未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該公司董事僅王明良1人,故以其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茲前開假扣押裁定因聲請人聲請而撤銷,有本院114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需連同本裁定及債務人王明良之未執行證明,始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