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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楊子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春本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今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難謂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主張已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