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相 對 人 余政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收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2,740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74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 (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裁判費 7,740元 114年4月17日審字第4643號收據 地政規費 5,000元 114年8月18日歸仁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合計 12,740元 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