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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王鳳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靜宜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81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30日以高雄凹仔底郵局第00094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予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惟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8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查,聲請人係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並於115年1月5日撤銷扣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命令並發函塗銷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上開撤銷執行命令係於115年1月8日送達第三人而生撤銷執行命令之效力,而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係於115年1月9日始經塗銷,有上開送達證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50000032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假扣押執行命令及查封登記均尚未經撤銷或塗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前開催告即與訴訟終結之要件未符,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