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瑋晴、蘇郁婷、林郁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瑋晴、蘇郁婷、林郁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無從撥款予相對人,故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如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當事人者,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新國字第1號(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655號改分)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負擔百分之15,原告林瑋晴負擔百分之47,原告蘇郁婷負擔百分之21、原告林郁勇負擔百分之17。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林瑋晴提起附帶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兩造應負擔及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是聲請人應給付差額予相對人,自無向相對人等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1元 112年11月3日新審字第421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8,490元 24,714元 114年2月26日審字第2278號收據 114年10月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字第239號收據 共 計 63,805元 聲請人繳納8,490元;相對人3人繳納30,601元;相對人林瑋晴繳納24,714元 說明 一、第一審裁判費 1、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88,170元,嗣減縮為2,907,216元(原告林瑋晴請求金額減縮),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80,954元)之訴訟費用829元由原告林瑋晴自行負擔。 (計算式:30,601元÷2,988,170元×80,954元=829元) 2、其餘29,772元,依一審判決諭知,聲請人負擔15%即4,466元;相對人林瑋晴負擔47%即13,993元、相對人蘇郁婷負擔21%即6,252元、相對人林郁勇負擔17%即5,061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依二審判決諭知,聲請人負擔8,490元;相對人林瑋晴負擔24,714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費用63,805元,聲請人負擔12,956元;相對人林瑋晴負擔39,536元;相對人蘇郁婷負擔6,252元;相對人林郁勇負擔5,0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