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張寶丰即禎堡室內裝修工程行相 對 人 張惠美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8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7%即新台幣(下同)74,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6,759元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4,631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台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6,390元 113年8月9日審電字第3214號收據 鑑定費用 105,000元 114年7月29日台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收據 合計 111,390元 聲請人繳納